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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23 生效日期: 1986-06-23
发布部门: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第三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第四条   严格管理土炼焦生产。 
  一、凡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水库、河流沿岸、林区(含经济林集中区)和城镇近郊区,一律不准从事土炼焦生产。 
  二、公路干线、铁路两旁三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土炼焦生产点。现有的土焦炉要限期改造。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从事土炼焦生产的,要调整布局,改革工艺,积极发展改造焦炉。改造焦炉的标准是:烟坐达到有组织排放,有除尘设施,能回收部分焦化副产品,能进行废水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县为单位,建立专业化协作中心,对乡镇、街道企业现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企业,进行改造、调整,严格控制发展。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厂点,要合并集中,切实搞好集中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第六条   禁止乡镇企业生产汞制品、石棉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现已生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新建土硫磺生产点。现有土硫磺生产点,凡在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必须停止生产。其他地区的要限期改造。 

    第八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投资不足一百万元的,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报地、市环保部门备案;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环保部门审批,报省环保局备案;三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九条   现有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 28号)的要求,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采取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努力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尽量减少“三废”排放。 
  任何单位均不得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条   对排放“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徘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和因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农业银行,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及企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并由一名领导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广大群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或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保护农业、城镇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委托、转移单位和接受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 
  三、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治理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安排使用。 
  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第 凡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的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农工商企业,个体经营企业及个体联合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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