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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13 生效日期: 2001-02-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全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各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且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会签名后提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字根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一个月内送法制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同时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在会议上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哈尔滨日报社应当自接到地方性法规文本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刊登。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同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而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废止决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外,未经地方性法规授权,任何机关不得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经地方性法规授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机关,应当自该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8年12月16日通过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关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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