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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17 生效日期: 1998-06-1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斌
1998年6月17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涂改、传借、出卖、伪造、代签、出租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七)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虽经验收但质量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擅自改变设计图纸,给工程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九)建设单位将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给超越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营业范围的企业施工的;
  (十)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连续2年发生各种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6月17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双鸭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整顿和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共同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发展,根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室内装饰,是指人们活动的所有房屋、车船、飞机等建筑物、成型体的内部空间的再加工再创造。它包括室内空间及其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组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6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装饰延伸。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的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查、核发、年检我市室内装饰行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审查、核发设计、施工单位出入境施工许可证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工程的招标设标工作;
  (四)监督、检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预算定额及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质量;
  (六)组织培训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各种专业人员;
  (七)组织开展本行业室内装饰设计方案、施工工程交流、创优、评优、奖励活动;
  (八)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维护室内装饰行业市场秩序;
  (九)法律、规章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准承揽室内装饰及其相关的设计、施工工程。

    第七条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新开办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独立核算。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件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学历证书;
  (四)其它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申领甲级资质证书,报轻工总会审批;
  (二)申领乙级和丙级资质证书,报省市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领丁级资质证书,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均须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呈报。
  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分立、合并、歇业、解散、撤销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销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审查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为主。企业招聘的与企业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1年以上的合同工人可以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十七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资质等级证书遗失后应向市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到行业主管部门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门的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公布失效。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质量。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承揽施工任务时,必须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场所的室内装饰必须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室内装饰设计图纸等,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和领取《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准擅自开工。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向本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甲、乙、丙级设计、施工企业在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时,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其它部门可以分包,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丁级设计、施工单位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施工单位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责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不得超过3个。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改造室内装饰工程(含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或技改投资计划),除特殊工程外,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二十五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
  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施工中确需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防火材料等装饰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事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对特殊工种(电工、风电焊工、切割工、架子工、卷扬机工等)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作业操作证,加强安全教育,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并专兼职安全员和质量监督员。

    第三十条    一切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凡离开我市行政区域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外地(含国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到我市承包、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持当地市(地)以上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地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必要的有关手续到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设计施工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按装饰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

    第三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在限期整改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再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工程复检。
  施工企业有报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应向室内装饰主管部门交纳工程质量验收费,交纳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现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双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和装饰材料、配套产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艺规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机具、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由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或擅自开业的;
  (二)涂改、转借、出卖、伪造、代签、出租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进行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从中渔利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骗取高额利润的;
  (七)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或虽然验收但质量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擅自改变设计图纸,给工程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九)建设单位将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的,或给超越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营业范围的企业的;
  (十)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连续2年发生各种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5万元以上的,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室内装饰企业有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经通知不予整改的或留下火灾隐患的;
  (二)不按消防规范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施工企业擅自降低消防设计水准的;
  (三)室内装饰工程防火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自行施工的;
  (四)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堵塞、封闭公共建筑(场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四十三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防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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