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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验收条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22 生效日期: 1988-02-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锅发字[1988]38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
  为了提高我市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细则》以及有关规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验收条件》(以下简称《验收条件》)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验收条件》所提的要求是安全合格锅炉房的最基本要求。凡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验收条件》适用范围内的锅炉房,均应在1991年底按照本《验收条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发给《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证书和标志牌。
  自1992年1月1日起,凡未达到《验收条件》的单位,由劳动部门发给《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限期改进》的标志牌。限期内仍达不到验收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运行。

  二、各系统锅炉房的安全合格达标工作,由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在京单位和区、县、乡、镇企事业单位的锅炉房合格达标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区、县劳动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四年达标计划。为了给全面铺开验收工作打好基础,各地区、各部门1988年上半年应首先组织整顿2~3个符合《验收条件》的锅炉房,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区县、市级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并总结经验,以便推动锅炉房验收工作顺利开展。其他锅炉房达到《验收条件》的,由使用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报请当地劳动部门验收。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锅炉使用单位的领导,应提高对加强锅炉房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领导。每个使用锅炉的单位都要有专人负责,每个锅炉房都要有达标日期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措施。
  应认真组织锅炉房管理人员、司炉工人、化验员等有关人员学习讨论《验收条件》,逐项对照,找出差距,制定措施,限期达到。

  五、今年10月1日前取得《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证书和标志牌的单位,由市劳动局给予奖励;自1988年10月1日起,对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锅炉房,由当地劳动部门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劳人锅(1988)2号文《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第四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对已领取《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证书的锅炉房,凡发生锅炉爆炸事故、重大事故或出现了安全隐患者,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外,劳动部门并吊销其《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证书。

 

附: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验收条件
一、总  则
  1.  为了提高锅炉房的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特制定《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验收条件》(以下简称《验收条件》)。
  2.  本《验收条件》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额定蒸发量≥0.5吨/时,≤20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4  4
  (2)额定供热量≥30×10  大卡/时,≤1200×10  大
  卡/时,以水为介质的热水锅炉。
  3.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用锅炉。
二、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4.  锅炉使用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锅炉房安全工作,并对锅炉安全运行负责。
  5.  设置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并保持相对稳定。配齐锅炉房各类操作人员。
三、对主管领导的要求
  6.  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管理条例、规程和规定。
  7.  审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8.  定期听取锅炉房管理人员汇报,每月对锅炉房工作至少做一次现场检查,对不安全隐患及时解决。
  9.  积极改善锅炉房劳动条件,全面关心司炉工的思想、生活、工作与技术培训。
四、对锅炉房管理人员的要求
  10.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的条例、规程、规定,并组织具体实施。
  11.有一定的锅炉使用管理水平,具有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并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证书。
  12.负责组织对司炉工、水质化验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13.主持制定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报送有关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组织司炉、水质化验等操作人员对规章制度进行学习并检查执行情况。
  14.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15.制定或参与制定锅炉定期检验、检修计划,并对检修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16.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隐患等)有权直接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五、对司炉工的要求
  17.司炉工是特殊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并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
  18.经常学习国家、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条例、规程和规定,对有关锅炉安全使用方面的内容应熟记。
  19.熟悉所操作锅炉及安全装置的作用、原理及性能,能画出或口述出汽水、烟气流程。
  20.技术熟练,能够正确调节运行参数,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能够排除一般故障和对事故进行紧急处理。
  21.能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一般的维护和保养。
  22.了解本锅炉水质指标和有关水处理的基本知识。
  23.保持锅炉本体、辅机和锅炉房环境的卫生。
  24.认真坚守岗位,不得擅离锅炉房,在岗必须遵守岗位纪律。
六、对水处理化验人员的要求
  25.水处理化验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操作证。
  26.熟悉《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及北京市有关水处理化验的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
  27.了解所操作锅炉的结构,掌握所操作水处理设备原理、构造、流程、水质化验原理和操作方法,并能指导停炉后的保养工作。
  28.定时进行水质化验,严格控制锅炉给水、炉水、补充水的水质标准;督促司炉工坚持正常的排污制度。
  29.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整洁。
七、规章制度及管理
  30.岗位责任制:
  (1)应分别制定锅炉房管理人员、司炉班长、司炉工、水处理化验人员、维修工等各自的岗位责任制。
  (2)岗位责任制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执行国家、北京市及本厂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本岗位应知应会;所负责操作的设备范围;本岗位应做的主要工作;岗位纪律。
  31.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交接班时间;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锅炉运行日志、向交班人询问设备的运转及操作情况、检查设备等);什么情况下不能交班;交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交接班签字等。
  32.巡回检查制度:
  巡回检查制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巡回检查的时间、路线、项目及检查记录。
  33.检修维护保养制度:
  检修维护保养制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设备检修规程(含安全附件及仪表的检验时间、方法);检修验收标准;检修记录。
  34.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设备型号、规格;主要运行参数;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启动步骤;正常运行中各参数控制和操作(含负荷、压力、温度、水位、炉水指标、水位计、压力表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汽试验);正常热备用、紧急情况下的停炉步骤和方法;事故判断及处理。
  35.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水处理设备、水质化验操作规程;本锅炉的给水、炉水控制指标。
  36.锅炉运行记录制度:
  (一)锅炉房应有以下记录: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详见推荐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二)运行人员应准时、真实地填写运行记录,并经司炉班长检查认可,锅炉房管理人员应对运行记录定期检查分析。各项记录应保存五年以上。
  37.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应制定事故处理规程和报告制度。
  38.上述八项规章制度应报经主管领导审批,人手一册进行学习贯彻和执行。
  39.锅炉应按规定进行建档登记,定期检验,并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和年检报告。
  40.技术档案和资料应保存完好:锅炉出厂技术资料;锅炉安装检修验收技术资料;锅炉建档资料;历年来事故及年检记录;装订成册的运行日志;锅炉房汽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锅炉检修记录;各种仪器仪表校验记录;司炉工、水质化验工培训考核资料等。
八、锅炉运行要求
  41.年内无爆炸、重大事故。
  42.蒸汽锅炉必须保持正常水位,水位表每班至少冲洗1~2次。
  43.压力表一星期至少冲洗一次。
  44.锅炉安全阀要定期进行人工提升排汽试验及自动排汽试验。
  45.运行锅炉力求水位、压力、温度、负荷、燃烧稳定,杜绝超负荷、正压燃烧(正压炉除外)等异常情况。
  46.运行锅炉给水、炉水水质符合GB1576一85《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
九、设备完好
  47.安全阀符合规程要求,且灵敏可靠。
  48.水位计符合规程要求,清晰无泄漏。
  49.压力表符合规程要求,在有效期内,灵敏可靠。
  50.蒸发量大于2吨/时的蒸汽锅炉,必须装有水位报警装置且维修保养良好,灵敏可靠。
  51.蒸发量大于4吨/时的蒸汽锅炉,必须装有给水自动调节器,且维修保养良好,灵敏可靠。
  52.热水锅炉应装有超温报警器,且维修保养良好,灵敏可靠。
  53.燃油燃气锅炉必须装有自动切断燃料的连锁装置,点火程序控制和灭火保护装置。
  54.锅炉受压元件无危及安全的缺陷。
  55.炉墙不得有裂缝。
  56.泵、风机、上煤机、出渣器、除尘器完好。
  57.蒸汽、热水管道保温完好;设备管道颜色符合有关要求。
  58.锅炉房应做到,汽、油、烟、风等均无泄漏。
十、锅炉房环境
  59.锅炉房照明充足,门向外开,门窗齐全。
  60.锅炉本体、附件、地面清洁;玻璃明亮,通风良好。
  61.司炉工操作观察方便;值班室、化验室、泵房整洁。
  62.锅炉房、煤、渣场环境整洁。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  劳人锅(19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军总后
  勤部:
  现将《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实施本规则是对锅炉房加强综合治理,确保在用锅炉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应做好贯彻本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各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则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额定蒸发量≥1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4
  (2)额定供热量≥240×10  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1吨/时的蒸汽锅炉或供热量<240×
    4
  10  大卡/时的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止运行。

    第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1.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3.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5.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6.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7.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得司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严禁将不符合司炉工人基本条件的人员调入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须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锅炉。

    第十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按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2.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2)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4)设备的维护保养。
  3.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4.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6.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7.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8.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结果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对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4.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锅炉有严重磨损,根据部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8.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使用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的经费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法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到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交者,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锅炉房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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