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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2 生效日期: 2001-01-02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综[2001]2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协会、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二日 
 
 
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由部综合财务司归口管理。各项执业资收费的执收与使用,由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部注册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入本管理范围的收费包括: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收费注册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建设部今后新增设的其他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以下简称各项收费)。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项收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应执业资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二章 执收 
 

    第五条  各项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机构(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比例上交部注册中心。具体上交比例为: 
  ㈠考试费和注册费按收费标准的70%上交; 
  ㈡注册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全部上交。 

    第六条  部注册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做到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项收费的执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和上交比例部注册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随意降低标准和比例,也不得擅自设立其他名目的收费。 

    第八条  相关协(学)会应配合部注册中心做好有关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费的执收工作: 
  ㈠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部注册中心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 
  ㈡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考试报名人数、注册报名人数、应交款单位及应交款数额登记造册抄送部注册中心; 
  ㈢部注册中心应将收到的款项与相关协(学)会抄送的登记表册核对,对未交款项应及时反馈相关协(学)会,由其催交。 
 
 
第三章 分配与使用 
 

    第九条  部注册中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上交的各项收费,应按列规定分配: 
  ㈠由部注册中心负责统一交纳工农业税及附加。 
  ㈡由部注册中心直接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归部注册中心直接使用。 
  ㈢由相关协(学)会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扣除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部注册中心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其余的部分由各相关协(学)根据承担的工作量提出年度预算,经部注册中心核定后划转,划转总额不超过该项收费扣除应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有管理服务费后的余额。各协(学)会按划转的费用总额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对应由各相关协(学)会使用的收费款项,部注册中心应按季度划相,相关协(学)会收到款项后应开具统一银钱等收据等往来性质的票据。 

    第十一条  各项收费的使用范围: 
  考试收费应用于考题设计、征题及审题、试卷印刷、运送及保密管理、聘请专家阅卷评分等。 
  注册收费应用于注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及设备维护,检查监督注册人员的执业行业,维持注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等。 
  部注册中心和相关协(学)会应严格执业上述范围和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动标准,不得挪作他用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二条  各项收费的结余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应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相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四章 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各项收费的收支,部注册中心与相关协(学)会应设置适当的目和账簿,单独核算。在进行有关的会计核算、管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第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相关协(学)会应就本年度收费的财务收决算及下一年度的收支预算,报送部注册中心审核、汇总。 
  部注册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上年度各项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与本年度的收支预算报告部综合财务司。 

    第十五条  部注册中心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收费情况、相关协(学)会使用收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影响较大的问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项收费的标准调整,由部注册中心负责向部综合财务司申报、关协(学)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各项收费有违规行为的,部注中心应加以制止,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必要时,由部综合财务司商有关司局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协(学)会使用各项收费有违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止。必要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十九条  部注册中心执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各项收违规行业的,由部综合务司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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