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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28 生效日期: 1996-05-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6]9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通知》(国税函发[1996]2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9月20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应按照“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暂按以下范围执行:
  1. 工商营业执照主管栏目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即:工业(手工业),商业和加工、修理修配业。
  2. 工商营业执照主管栏目中属于增值税范围的行业,同时兼营栏目中涉及增值
  税征税范围其它行业的业户。
  3.工商营业执照主管栏目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业,同时兼营栏目中涉及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各类业户。  。
  4.主营栏目中应纳营业税,但兼营项目中有应纳增值税所涉及的行业的业户。
  5.从事工业、商业生产经营并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即:涉及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户。即主营栏目为工业(手工业)、商业经营范围且其工商业经营活动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的业户。

  三、各区、县国税局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并结合这次换证工作对所辖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清理分类,摸清税源,准确掌握管户情况。

  四、各区、县国税局应结合这次换证工作,对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于实际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定额的,要及时调整定额。

  五、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防止出现漏管户,对应移交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在正式办理移交手续前,各项征管手续制度,包括:发票购领、税款征收等在1996年9月20日前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 国税函发[1996]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调整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过程中,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要求,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统一识别号,即采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发放的居民身份证件,凡未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凡丢失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因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主管税务机关改变,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号码不变。
  其他有关事项,如启用新号时间、新旧码交替方法等,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65号)执行。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坚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按调整后的征管范围,对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换证。结合换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和定额调整,对定额偏低户要调高定额。同时,在换发过程中,为防止出现新的漏征漏管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相互传递登记信息,共同做好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
  三、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工作涉及户多、牵涉面广、工作难度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家税务局的个体税收工作机构要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工作需要,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抓好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步骤和要求,把换发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保质保量地完成个体工商户换证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换证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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