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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监察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14 生效日期: 1995-03-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监发(1995)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证件系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是本市劳动监察证件的管理机关,负责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和监督本市劳动监察员的劳动监察证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程序:
  (一)市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局主管领导批准;
  (二)区、县劳动局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由区、县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县劳动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申领备案;
  (三)受区、县劳动局委托的街道、乡(镇)及其他组织的劳动监察员证件发放,由街道、乡(镇)及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由区、县劳动监察机构审核,经区、县劳动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申领备案。


    第五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岗位时,由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暂扣劳动监察证件: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知法犯法袒护违法者的;
  (三)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故意刁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规定和罚款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违反劳动监察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劳动监察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注销其劳动监察证件:
  (一)构成犯罪、已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监察证件被暂扣超过三次的;
  (三)不再适宜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


    第八条    暂扣劳动监察证件的管辖:
  (一)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暂扣全市劳动监察员的劳动监察证件;
  (二)区、县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暂扣本区、县所属劳动监察员的劳动监察证件;
  (三)市、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劳动监察员的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暂扣劳动监察证件要注册登记,制作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十条    暂扣劳动监察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被暂扣劳动监察证件的劳动监察员应有书面检查材料;扣证期间停止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有权注销劳动监察证件。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注销的劳动监察证件要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被注销劳动监察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机构实行对全市劳动监察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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