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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0-16 生效日期: 1990-01-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12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    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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