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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7-13 生效日期: 1999-07-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一)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全部菜地。
  (三)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农业局确定。已经确定为菜地的耕地,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一)征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3万元;征用其他菜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等)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确认后,按前项标准的50%缴纳。
  (三)临时占用菜地超过6个月的,分别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50%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代征菜地基金的工作。
  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征收;远郊区、县的菜地基金,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核拨菜地手续,对没有足额缴纳菜地基金的用地单位不得办理拨地手续。


    第六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市和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和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储藏保鲜。
  (六)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菜地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认真做好菜地基金征收工作,并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菜地基金收入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所征收的菜地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每年应代编下一年度菜地基金收入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批复有关预算。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菜地基金支预算,并依照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菜地基金核拨手续和拨款。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向市财政局编报菜地基金收入决算草案。


    第八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依照财政有关规定严格使用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和编报业务费预决算草案。市财政局每年在菜地基金征收额2%的限额以内作为菜地基金征收业务费拨付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蔬菜生产、经营、科研等发展的需要可以向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使用菜地基金,并签订菜地基金项目合同。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的;
  (二)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29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首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保产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保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产业,是指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资源综合利用(含“三废”及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环境服务(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服务)。
  对环保企业、环保产品和环保项目的认定,按照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环保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投资入股、风险投资、投资担保等方式,重点支持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

    第五条   增加环保产业科技投入。对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重点装备国产化项目、环保新产品试制与中试、环保科技示范工程,北京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估立项、科研经费、验收鉴定、成果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对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新技术环保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股份制环保企业,可优先推荐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发展环保产业,重视技术引进和智力引进,鼓励外商投资环保基础设施。

    第九条   环保企业符合北京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新技术环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环保投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保企业和环保项目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至50%。

    第十三条   鼓励环保企业扩大出口,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对生产环保产品的出口企业,根据出口退税有关政策,实行“免、抵、退”的税收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新技术环保企业优先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环保企业进口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环保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项目合作。
  民营环保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在税收、土地使用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生产型环保企业组建以科研开发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这类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享受本市有关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以环保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作价入股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凭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
  属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环保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回报。

    第十八条   内资环保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环保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新办的从事环保咨询、环保信息、环保技术服务的内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所有产生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垃圾处理补助资金,重点支持垃圾处理企业的发展。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重点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具备条件的环保企业以参股、承包、托管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市政府在价格补偿、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排污企业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企业治污设施建设运营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环保项目或环境治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重要产品和关键技术)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优先办理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运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北京市环保技术装备交易市场,定期发布环保产业发展的重大信息,展示环保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环保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产品交易、工程承包等提供信息咨询和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严格环保执法,加强环保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营造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 条所指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从事环保开发、生产的留学人员,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成立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审核的程序、标准,开展认定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北京市优先发展、限制、淘汰的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目录。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环保局共同负责。北京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环保产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北京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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