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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8 生效日期: 1994-01-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税一[1994]044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下列农业初级产品免征增值税:
  1.种植业。如:原粮、籽棉、各类油料作物、水果、果用瓜、干果、蔬菜等农业初级产品。
  2.养殖业。如:禽蛋、原奶、禽畜,包括宰杀后未净膛出售的禽类、畜类产品,蜂蜜、蜂腊等初级产品。但养殖出售的各类观赏性动物,应当征收增值税。
  3.牧业。如:牛、羊及羊毛、生皮等。
  4.林业。如:原木、苗木、药材(指直接采集、种植后的药原料)等初级产品。
  5.水产业。如:各种水产品,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和其它水产品以及捕捞后直接冷冻出售的水产品。
  6.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其它农业初级产品。
  (注:根据1995年9月15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159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自199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市增值税起征点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1000元(含);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元(含)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含)。

  三、在本市范围内,凡实行统一核算、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纳税人,相互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增值税。

  四、根据《条例》规定,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小企业,只要会计核算健全也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具体条件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单独建帐核算并有专职财会人员,能按规定提供应税货物、劳务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资料。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时,亦应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税政一处审批。(报市局一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两份)
  对于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得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五、其他有关问题。
  1.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业初级产品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在市局未统一规定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现使用的收购凭证给予审核确认,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收购凭证,不得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
  2.《细则》第十五条所称“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对各有关交易的中间价认定。
1994年1月18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部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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