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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4 生效日期: 1999-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

  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代码或者代码信息。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变更、年审、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更换、补领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没有办理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代码登记;已经办理代码登记的,其代码及代码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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