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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8 生效日期: 1999-03-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发布文号: 京社保发[1999]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全力推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现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4月起,在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问题上,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原企业脱离,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参统单位按照原企业目前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渠道缴费。

  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办理参统手续时,需持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成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大病医疗统筹人员花名册》、《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费收缴核定表》、《北京市大病医疗统筹费收缴核定表》,市或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上述材料表格验审后,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北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协议书》,换发《医疗保险卡》。同时,核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缴纳证》。

  三、市或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分别建立失业、大病医疗统筹(单位信息库)。建立失业保险(单位信息库)时,《隶属关系》栏分别填“中央”或“市属”、“区县属”,《经济类型》栏填“其他企业”;建立大病医疗统筹(单位信息库)时,《隶属关系》栏分别填“市属”或“区县属”,《经济类型》栏一律填“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栏内。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

  五、自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吸纳首批原企业下岗职工之月起至1999年3月,其随原企业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以上档次缴纳了大病医疗统筹费,其高出的部分可一次性退还,对符合清退条件的,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的与每一位下岗职工签订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书》(包括已分流安置的),按月清点实际进入中心的人数,并将人数清点情况和应退费的实际金额填入《清退(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审批表》,在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对应清退的费用,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与按新标准核定应收缴的费用进行抵扣的方法予以退款。如原企业自1998年7月以后未足额缴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需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其足额补缴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可对其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报销。

  六、自1999年4月起,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季和按月分别报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失业、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情况。其中:1、在《北京市失业保险费收缴情况季报表》的右上方空白处标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缴费单位个数、缴费人数、应缴金额和实缴金额”,2、在《北京市个体经济组织、非正规就业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及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情况月报表》的相关栏内填写具体缴费情况。

附件:(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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