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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11-13 生效日期: 1989-11-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章 办学形式与审批程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职工教育是指对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把从业人员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坚持以岗位培训为重点,从实际出发,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学以致用;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四条   职工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或承包责任目标,并作为本单位创文明、评先进以及考核单位负责人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条   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并办好工会系统的职工学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根据其承担的生产、业务、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和业务等方面学习的权利,有用其所学、用其所长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表现好的生产、业务、技术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获得自学成才荣誉证书者,在各级各类职工(成人)学校招生时,享有被优先录取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有向本单位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八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的义务。


    第九条   职工被选送参加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全脱产、部分脱产学习或到港澳地区、国外培训,要签订学习(培训)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职工(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职工(成人)教育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成人教育局(办公室);局(总公司)设立职工教育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局(总公司)的教育培训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县成人教育局(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地区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措施,检查督促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对职工教育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局(总公司)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
  (二)协同计划、人事、劳动部门进行人才调查预测,掌握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的状况,组织实施人才培训计划;
  (三)统筹安排职工各类培训,管理教育、教学工作,组织师资培训,办好职工学校;
  (四)负责各类培训教育的统计,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五)开展职工教育理论和教育改革的研究;
  (六)筹措和管理职工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的形式,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职责:
  (一)执行职工教育方针政策,根据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自身发展的需要,拟订职工教育计划,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教学管理,办好职工学校;
  (三)负责协同有关部门安排职工培训,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发证;
  (四)管理教师队伍和教学设施;
  (五)掌握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六)办理职工教育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办学形式与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要因地制宜,广开学路,采用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职工教育;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可与港澳地区、国外力量合作办学和有计划地选送一些职工到港澳地区、国外培训。
  发挥广播电视的优势,为职工教育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局(总公司)、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教育(培训)中心或相应的职工学校;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单位,应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


    第十六条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举办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分级管理权限申报审批;
  (二)工人技术培训、考核、发证,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教育(培训)中心,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教育的特点,明确培养目标,制订教学计划,注重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八条   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职工教育教师队伍。专职教师的人数应不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职工高等院校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与学员的比例,应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配备,并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具备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技能培训的教师,应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维护和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管理干部)有享受政治、文化、业务进修的权利,有享受寒暑假的权利,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住房分配和其它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退休后,应享受普通教育同级学校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直接管理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主管局(总公司)举办职工高等、中专学校的经费,自筹解决;企业事业主管局(总公司)集中举办专业技术或岗位培训所需的经费,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不足部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解决。
  面向外单位招生的职工学校,按市有关规定收取学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教育培训部门掌握,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
  各级工会的职工教育经费,由工会掌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类职工学校应按照教学要求,逐步充实、完善教学设备。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校舍的面积,应不少于职工总数人均零点三平方米,校舍、场地不得任意占用。
  各类职工学校应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根据教学需要,附设实习性的厂场、服务性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职工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加学习和自学成才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实行教学、生产、科研三结合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自学成才者荣誉证书,用人单位应作为选拔、使用和晋级的优先考虑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当事人或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造成生产事故的;
  (二)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任意占用校舍场地,严重妨碍教学的;
  (四)不按规定拨支职工教育经费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营私舞弊的;
  (六)工作失职,给职工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
  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和乱发文凭的,应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乱发的文凭;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或单位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的外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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