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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17 生效日期: 1989-08-17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事业的研究与创作的需要,促进国际间的文化学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划分档案秘密范围,准确区分开放与控制使用的范围,有计划地向社会开放档案。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而又不属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内部控制使用的,均属于开放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馆成立审查小组,负责审查馆藏档案内容,提出开放档案范围,在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意见后,报馆长批准开放。


    第五条   档案形成虽满三十年,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有下列内容之一者,属内容控制使用,不属开放范围:
  (一)涉及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二)有关我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运秘密的档案;
  (三)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案,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档案;
  (四)有关经济、军事、外交、公安、安全、科学技术等尚未解密的档案;
  (五)涉及领土边界、中外产权、债权、涉外纠纷而需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档案;
  (六)涉及国家、民族和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七)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人会议,以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涉外、统战等会议记录、纪要;
  (八)民国时期党、政、军、警、宪、特的有关人员的政治历史(自传,入党入团申请书、鉴定、审查结论、处分材料等)和评述方面的档案;
  (九)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土改、镇反、肃反、审干、整风、整党、四清等)中尚不宜公开的档案;
  (十)省以上党政机关尚未公布的或规定不公布、不开放的档案;
  (十一)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在移交、捐献、寄存时要求保密的档案;
  (十二)划有密级而尚未解密的档案;
  (十三)属于单位或个人专利需保密的档案;
  (十四)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


    第六条   珍贵及重要的档案需要开放的,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开放档案也应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对开放或控制使用的档案作出明确标记,注明“开放”或“不开放”。并要编制开放档案目录和检索工具,供查阅者自行检索。


    第八条   需要查阅开放档案者,必须办理借阅审批手续,并持有下列合法证明:
  (一)查阅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须凭本单位介绍信;
  (二)查阅者属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高等院校学生、街道居民的,分别凭所有单位介绍信或本人工作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居民身份证;
  (三)查阅者属港、澳、台同胞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侨务办公室、对台办公室、合作共事单位、就读学校等)的介绍信;
  (四)查阅者属外国人(含外籍华人)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及由市以上外事部门开具的并经国家档案局或广东省档案局同意的介绍信。


    第九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档案馆设立的开放档案接待室进行,查阅者领取档案时应交本人证件,归还档案时再取回。


    第十条   凡属开放档案所记述的内容,查阅者均可以在著述中加以引用。
  全文引用或用于展览、公布、汇编出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其中用于汇编出版的,必须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协议。


    第十一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二条   查阅档案者,需要复制、拍摄时,必须经广州市档案馆批准同意,并办理手续,然后由该馆负责予以复制或拍摄。


    第十三条   查阅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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