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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01 生效日期: 1989-05-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1989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实行林业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在农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各级林业部门安排的造林投资;
  (三)各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级林业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开发、经营的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益;
  (五)县林业部门从支付给林农木材收购价款中预留的森林资源更新费,由于林农没有更新造林,不退还给林农而由林业部门统一用于造林的资金;
  (六)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超过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所得税)增盈部分或亏损包干基数减亏额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七)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林业基金的收入。


    第四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出渠道仍然不变。


    第五条    林业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垦复、改造;
  (二)营造大面积用材森;
  (三)森林采伐的迹地更新;
  (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


    第六条    林业基金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性林业的,实行有偿周转使用,限期回收,并取得积累;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收益的营林支出(如护林防火等),实行无偿使用。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由林业部门建立有偿回收制度,回收的资金继续留给林业部门周转,用于扩大营林再生产。


    第七条    林业部门使用林业基金(包括与林业基金结合使用的借入资金,外单位投入联营资金)投资经营林业,以实物形式回收投资的,在全部投资回收期间还款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农林特产税。
  全部投资还清后的纯收益,除按规定留成少量的业务经费(如印刷帐簿、报表、追收投资金差旅费等)外,其余部分应全部转入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县三级林业基金,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事业计划和林业基金收入来源,编制年度林业基金收支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林业基金收支计划应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借入或同其他部门、单位联营投入的营林资金,可与各级林业基金结合使用,并纳入林业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业基金会计制度》由省林业厅与省财政厅制订,并在全省统一施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县级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市汇总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省、市属国营林场的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另订,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送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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