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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8 生效日期: 2003-02-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科政发[2003]6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和《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贯彻〈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贯彻《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依法审批、发放实验动物许可证,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发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具体负责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和有关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科委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食品及化妆品等工作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科委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以上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等。


    第五条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
  (六)实验动物引种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在国家种子中心备案的实验动物种子,且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八)生产的实验动物或相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来源于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特殊实验动物品种用于动物实验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四)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五)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六)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设施和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五)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名单和证号;
  (六)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第八条 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四)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五)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名单和证号;
  (六)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个人申领实验动物许可证时,参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和第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动管办接到完整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即时受理,并向申请组织或个人开具《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申请受理单》。经市动管办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经专家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的,由市动管办上报市科委审定。
  经专家现场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动管办将验收整改意见送达申请组织或个人。
  实验动物许可证审批总时限为58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市动管办提出申请;变更适用范围的,或改、扩建原有设施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办理;停止从事适用范围工作的,应当在停止1个月内交回实验动物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市动管办报失并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本市对实验动物许可证实行年检。凡取得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11月份到市动管办办理年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申请表》;
  (二)实验动物许可证副本;
  (三)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和体检记录;
  (四)《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实验动物设施运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委对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情况及有关信用信息,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行政执法人员和市科委聘请的北京(地区)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控制。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按适用范围使用《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并附1个季度内的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委托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动物实验,但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适用范围开展工作,并不得代售无许可证组织或个人生产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没有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办理的,不得申报涉及动物实验的科技计划项目;已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不合格的,由市科委予以通报,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在申报成果奖励时无效。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委依法予以取缔。伪造实验动物许可证或《北京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中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整改或在1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或1个月内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市科委吊销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一经核实,所持许可证由市科委予以收回,并予通报。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发放、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1997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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