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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 1995-11-03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 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 (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 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
  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五)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 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 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 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2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 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 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立公 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 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 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
  (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
  (六)私接电源;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
  (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 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 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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