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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5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十二条  
 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






    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灌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妨碍、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灌区的工程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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