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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2-25 生效日期: 2003-03-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房管局
发布文号: 津房法[2003]43号

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2月21日经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管局)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局局长任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市房管局法制部门和各主管业务部门按照分工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市房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法制部门、各主管业务部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区、县房管局和市房管局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市房管局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所有权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所有权证等证书,或者向被申请人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先到信访部门,由接待人员通知法制部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部门按信访有关规定接待。



    第七条 法制部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主管业务局长和主管法制工作局长同意,报局长审批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不属于市房管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必须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房管局依法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部门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转送主管业务部门办理,主管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法制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经分管业务局长和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长审阅同意,报局长审批后,加盖“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由法制部门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重大的、复杂的、牵扯几个部门的或者确需改变区、县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后,加盖“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专业章”印鉴,由法制部门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房管局主管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当就以下内容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2、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5、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主管业务部门或法制部门调查取证时,被申请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法制部门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律文书,并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整理和保存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同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市房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局行政正常的活动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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