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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村镇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1-24 生效日期: 1998-06-22
发布部门: 深圳市建设局
发布文号: 深建法[2003]2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深基坑设计与施工规定》等60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村镇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2日 深建施[1998]23号)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为加强深圳市村镇工程建设的管理,特制定《深圳市村镇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村镇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村镇工程建设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从事村镇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为全市村镇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工程建设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镇主管部门)对村镇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工程是指深圳市各村镇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下列小型工程:
  (一)5层(含5层)以下且单体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以下的农村村民住宅;
  (二)造价小于200万元的区间道路、造价小于60万元的各种管线敷设等小型市政工程;
  (三)造价小于6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四)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镇主管部门代管的其他小型工程。
  上述小型工程以外工程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其对村镇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在本区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对村镇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镇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所在镇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分支机构办理受监登记手续,缴纳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费。



    第八条 村镇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镇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镇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此项废止)注(注 此项原文为:(三)有在我市注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四)己确定工程承建单位;
  (五)己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村镇工程不得开工。擅自开工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各村应有专人负责本村集体或个人的建筑项目施工报建和建设管理。上述人员应通过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镇主管部门应按月将村镇工程施工报建、竣工验收情况报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区主管部门按季向市主管部门上报。超出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或市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严禁越权审核。



    第十二条 鼓励村镇工程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各镇主管部门应对进入本镇(村)承接村镇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村镇工程的建设。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材料在使用前,必须送所在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村镇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镇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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