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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7-19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桂地税发[2002]208号

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进行税前扣除。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逾期申请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在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一般性资料:

  1、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损失原因及金额,清查及帐务处理的时间和金额等。

  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明细表。

  3、财产损失帐务处理前后月份会计报表。

  (二)相关补充资料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毁损、报废须提供:

  (1)有关部门或机构的鉴定损失证明。

  (2)保险赔付证明或变价收入资料。

  2、坏帐损失须提供:

  (1)坏帐损失明细表。

  (2)企业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以及责任人的过失赔偿资料。

  (3)法院判决和执行结果。

  (4)帐款追收情况资料。

  (5)企业管理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董事会、股东会、职工代表对损失处理意见,并签名。

  (6)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上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坏帐损失,可申请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失踪,其遗产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超过3年以上,有证明经过多次催收确实难以收回的应收帐款。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坏帐损失,应先冲减坏帐准备金,超过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资产损失的计价原则:

  (一)流动资产损失的计算:

  1、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减除保险赔偿金额以及残值后的净损失计算。

  2、盘亏、毁损、报废的损失,按照原进价减去残值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3、坏帐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金额后的净损失计算。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计算:

  1、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残值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后的净损失计算。

  2、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残值变价收人、保险赔偿金额和清理费用后的净损失计算。


    第九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要认真审核,及时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含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审批。各地市的审批权限是否下放自行做出规定,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流动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略)
  二: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明细表附件(略)
  三:企业坏帐损失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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