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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1-04 生效日期: 1994-01-04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贾庆林
                          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处理商品质量纠纷,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可依本办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


    第三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对受理的商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六条   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条   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第八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向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诉人提出答辩书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三章 组织和回避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应公正办案。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专职仲裁员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兼职仲裁员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受理商品质量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按以下规定组成仲裁庭:
  (一)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二)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不同的仲裁员的,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另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
  (三)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指定二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仲裁检验人员。
  当事人在案件开始仲裁时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仲裁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必须由法定仲裁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商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在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的监督下,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商品,可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商品,则以该商品为样品。抽样时要坚持随机抽样,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质量要求。
  当事人双方对质量要求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商品质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指标、图纸、样品为仲裁检验依据;
  当事人双方对质量要求未约定的,以该商品现行有效的正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商品标识说明书为仲裁检验依据;
  当事人对商品质量没有约定的,又无技术标准的,可协商仲裁检验依据,否则予以驳回。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机构作出商品质量评定,并出具《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和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省内其他仲裁机构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仲裁机构应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任务,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任务,尽快回复。


第五章 调解和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请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申请方对商品质量纠纷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六章 仲裁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参加仲裁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二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仲裁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宣读仲裁检验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仲裁检验报告》及有关证据;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六)评议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项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商品质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仲裁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检验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五条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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