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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28 生效日期: 2007-03-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办发[2007]7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2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行政机关首位责任人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的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自治区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
  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服务窗口。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县,以政务服务中心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尚未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县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服务窗口,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应当设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事项比较少的政府部门可以联合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服务窗口。

    第五条 机关服务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待前来咨询、申请办理事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三)受理属于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并分送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
  (四)协调和督促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事项,对超时办结的向机关负责人报告;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事项,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咨询或者申请办理事项给予当场答复或者办理;
  (七)将本机关办理事项的结果通知或者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首长对本机关实施首问负责制度负总责。行政机关首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机关服务窗口办理具体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服务窗口应当选配熟悉本部门业务的工作人员,服务窗口上班时间必须有工作人员值班。
  机关服务窗口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机关或者服务窗口负责人也可以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实行挂牌服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首问责任人对咨询或者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场进行登记,填写《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附表1),注明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承诺办结取件时间、首问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认可,并出具收件回执。
  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热情礼貌,主动为其指引机关服务窗口或告知联系方式,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首问责任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给予指导帮助。

    第九条 对受理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在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分送给具体承办机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负责该事项的跟踪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取件登记表》(附表2),将办理结果通知或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当日办结事项,不需填写。

    第十条 咨询或者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告知该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提供承办部门的联系电话,必要时亲自引领前往。

    第十一条 对把握不准或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规定的,有权向所在部门监察机构、
  人事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行前有关单位的规定,不符合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予以调整。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标准,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的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自治区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
  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限时办结制度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规定。
  行政机关首长对本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度负总责。监察机构、人事机构负责所在部门实施限时办结制度的协调、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所承诺的办结时限必须少于规定的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机关内部项目审批流程时限表》(附表3),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办理事项的牵头部门,编制《项目并联审批流程时限表》(附表4),明确规定该事项办理流程和各部门办理时限。
  部门受理的事项需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其承诺办结的时限应当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时限。

    第七条 政府部门编制本部门的办理事项流程时限,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的事项,其办理流程时限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理事项流程时限,政府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作为部门办理事项的时限依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所办事项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理事项时限,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承诺所办事项的办结或者答复时限。
  行政机关办理事项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部门之间、内设机构之间的交接应当填写《机关项目审批流程交接登记表》(附表5),保证按时办结。

    第九条 限时办结的时限以日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符合条件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申请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其办理时限从行政管理相对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部门之间、内设机构之间的办理时限,从交接登记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事项不需要进行审批或者确认登记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出具书面凭证。送达书面凭证之日即为办结或者答复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特别紧急的事项,应当急事急办,随到随办。行政机关首长应当亲自督办。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附表6),由受理事项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向本级政府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办结时限,并说明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二条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勘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办结的时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上述程序所需时间在《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附表1)中填写清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经批准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时限届满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除外。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实行预警、督办,每月对各部门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各级监察机关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和经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都应当进行监督,并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窗口,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批直接影响投资环境、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作为本级政府监督检查的重点,由本级监察机关监督到单位、到岗位。
  列入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责任单位,实行月报制度,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办理的情况报同级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监察机关每个季度应当综合向本级政府报告一次。

    第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自身责任,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能办结的,属超时办结。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超时办结: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答复;
  (三)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
  (四)在承诺时限内,不将办理结果交付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承诺时限内批复或者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应当视为默许或同意。下级机关从事相应活动,符合条件的,上级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上级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行政机关告知的时间到机关服务窗口办理相关手续,其申请办理的事项应视为受理部门按期办结。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超时办结的,有权向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人事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办理时限标准,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依照本制度予以调整。
  附表7:区直部门限时办结的重点项目岗位目录(初定)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自治区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下级政府的行政责任,由上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本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予以追究。
  各级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各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监察机构负责,没有监察机构的由人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自治区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没有发挥作用;
  (三)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
  (四)没有确定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
  (五)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
  (六)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
  (七)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可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自治区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不设立机关服务窗口或者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
  (七)本部门出现服务窗口无人值班或者机关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
  (八)部门不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利从事审批、收费;
  (九)由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部门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十)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
  (十一)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审批;
  (十二)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调离岗位、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六)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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