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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16 生效日期: 2007-03-1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为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下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 >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我局会同市公安局联合下发了《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沪卫妇基(2001)15号)等一系列文件,依法加强了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但是,近年来,仍有少数违法违规情况发生,影响了出生登记质量,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卫生部门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以依法规范服务为宗旨,督促本辖区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对其《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停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督促其将剩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如数、及时上交市卫生局。
  二、本市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按照市卫生局和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沪卫妇基(2001)15号)及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和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4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签发、补证、换证等工作。切实落实和完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专管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市卫生局统一发放和管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出生数订购《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登记、保管、发放。区县妇幼保健所应每季度核实,查对《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加强发证管理的质控和督导工作。
  四、一旦发生丢失证件和发现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事件,有关医疗机构应及时将丢失证件的数量、编码、原因、处理结果等书面报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外借、擅自调拨、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虚假证明。如有违反上述情况者,一经查实,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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