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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加强煤炭储存运输经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5 生效日期: 2007-05-15
发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并政办发[200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关于加强煤炭储存运输经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煤炭储存运输经销管理的意见

  为了巩固清理整顿储(售)煤场专项活动成果,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加强煤炭储存、运输、经销管理,根据省有关要求,提出本意见。 
  一、日常管理 
  (一)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储(售)煤场、选煤场、用煤户、煤炭运输企业等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二) 储(售)煤场要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不得经营出省煤炭,不得买卖、出租、转借《煤炭经营资格证》。 
  (三) 储(售)煤场、煤矿、运输煤炭企业、工业用户和企事业单位购买或销售煤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包括:煤炭质量、数量、价格、运输及交款方式,出卖人和买受人名称、住所、用途、结算方式等。 
  (四) 储(售)煤场一律不得从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购买原煤,也不得将运煤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证照的运输企业承担。 
  (五) 储(售)煤场要建立健全、严格执法经营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将购煤票据全部入账,向用煤单位和煤炭运输企业出具正式发票;按时缴纳各种税费,如实报送有关报表。  
  (六) 储(售)煤场须达到审批规模和建设标准,完善环保、计量等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弄虚作假。 
  (七) 用煤单位必须从合法储(售)煤场或煤矿购买原煤,委托合法运输企业承担运煤业务,出具正式购煤和运费票据。不得与没有合法证照的储(售)煤场签订购煤合同。 
  (八) 选煤厂不得经营原煤,不得为任何单位储存原煤,否则,以非法经营煤炭论处。 
  (九) 选煤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中煤、煤泥等副产品,不得在厂区外随意占地堆放,不得出售给没有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 
  (一) 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储(售)煤场日常监管,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储(售)煤场督查工作。 
  (二) 市县两级经贸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初审、审核和上报;
  工商部门负责审批发放营业执照进行法人登记;
  国土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环保设施配备和运行;
  质检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校验。 
  (三) 储(售)煤场、选煤厂、用煤大户、煤炭运输企业要按规定上报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接受经贸、国土、环保、工商、质检等部门执法检查。 
  (四) 对无证照非法储(售)煤场,各县(市、区)要及时下达取缔通知书,责令其关闭;拒不关闭的,组织依法实施强制取缔;恶意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煤炭储存、运输、经销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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