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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 2007-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经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各区(县)经委、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市工商局、市技术质监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消防局、市气象局等部门,在召开部分成品油经营企业、区县经委座谈会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经委、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全市成品油市场稳定和安全。
  联系人:吴金城 陆寅
  联系电话:23112636 23112625
上海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本市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水上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协调市场资源的总体平衡。
  市经委负责审批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仓储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协调本市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负责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报程序


    第五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申报程序
  申请从事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新建油库选址必须经仓储行业规划和布局规划确认,获取土地应当取得市经委预核准文件,凭预核准文件参加房地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程序,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报程序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区县经委提出申请。区县经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新建加油站应当符合《上海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上海市郊区域及中心城部分区域加油站布局规划》。新建加油站应当取得市经委预核准文件,凭预核准文件参加房地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程序。

    第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经商务部批准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委将商务部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区县经委提出申请。区县经委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市经委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委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提交相应申请文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市经委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市经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见附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市经委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市经委领取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区县经委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区县经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并报市经委备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区县经委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区县经委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九条 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市经委提交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市经委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办理注销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区县经委提交成品油零售的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区县经委初审后,应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市经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市经委应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第十条 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办理程序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市经委查证属实后,应当报请商务部主管司局核查,经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后,依法由商务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区县经委或市经委查证属实后,由市经委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市经委应将已撤销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经营企业遗失经营批准证书,批发和仓储企业应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材料报商务部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零售企业应向区县经委提出申请,区县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材料报市经委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经委为企业补办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程序:市经委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将年度检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将年度检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商务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程序:市经委委托区县经委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年度检查初检工作。区县经委应当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每年根据市经委通知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进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将初步检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将检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委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下同);市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见附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
  1.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2.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
  3.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八)已有油库设施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一)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五)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市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见附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七)已有油库设施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八)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九)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十三)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零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区县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区县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市经委。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见附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点)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三)市经委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
  (四)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七)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八)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九)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设施验收批复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十)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二)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提供符合港航经营、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的材料;
  (十三)商务部和市经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企业申请暂时歇业手续或注销经营资格,应向市经委或所在地区县经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见附表);
  (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十八条 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一)市经委向商务部提交的关于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的撤销申请,或区县经委向市经委提交的关于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撤销申请。申请文件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撤销的原因及处理意见等;
  (二)支持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正副本。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
  4.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地部门的备案意见。
  (二)企业地址变更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4.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市经委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提交的材料
  1.《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
  4.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其他材料
  1.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2.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
  2.工商营业执照;
  3.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4.司法部门或市经委及区县经委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申请人向市经委或区县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1.《上海市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或《上海市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或《上海市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成品油批发企业及零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5.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6.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
  7.油库及加油站(点)的产权证明文件;
  8.油库及加油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市经委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
  9.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气象等方面上一年度检测报告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10.商务部或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市经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条件的,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区县经委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
  市经委自收到区县经委上报的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市经委应于受理注销申请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区县经委应于受理注销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市经委应于受理变更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区县经委应于受理变更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市经委自收到区县经委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市经委应在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商务部审核。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区县经委应于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市经委,市经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应当加强对本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市经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不具备出厂产品合格证、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检定不合格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监、消防、环保、安全监管、气象等执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市经委或区县经委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经委或区县经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商务部或市经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条件的,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沪经运[2005]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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