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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8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其行使职权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违反实施行政许可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错误。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制度。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其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说明理由的;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司法厅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之后由司法厅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年度内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三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负责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个错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政工部门负责司法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本部门发生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监察、政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向司法厅申诉,司法厅应当在接受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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