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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有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3 生效日期: 2001-08-13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署监发[2001]32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自1999年10月开展以来,有关管理办法及分类评定标准经过不断地完善,进一步适应了形势的发展。实践表明,实施企业分类管理,对于加强海关监管,鼓励企业守法自律,建立规范有序的进出口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近,针对企业分类管理过程中,一些地区反映的降级容易升级难的问题和放宽评定标准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经加工贸易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我们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再次进行了调整,并由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公告(2001年第5号),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第5号公告精神,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评定工作,现将有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程序的规定重申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9]240号)第 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精神,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需要依靠外经贸、经贸委、税务、外汇管理、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加强与他们的联系配合,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协同努力,共同做好有关工作。海关在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中,应邀请上述部门出席有关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会议,对评定工作进行监督。其中要特别注意加强与各地方外经贸部门的协助配合,沟通情况,会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具体操作中,海关应积极主动、细致扎实、形成制度。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特别是对A类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的降级,各关应专门征求作为加工贸易主管的各地方外经贸部门的意见,邀请其参与。对有关部门反映的意见,要本着对企业负责的精神,认真处理,提交企业分类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各地方外经贸部门应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积极配合海关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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