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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02 生效日期: 2007-03-01
发布部门: 武汉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武卫[2007]18号

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为保障我市妇女儿童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进一步规范我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做好辖区妇幼保健工作。
二○○七年二月二日
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处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妇女儿童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湖北省孕产妇死亡、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围产儿死亡报告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疗保健人员必须执行本制度。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及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及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的业务指导工作,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产妇死亡报告,协助做好孕产妇死亡的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范畴为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包括户籍人口和非户籍人口。
  孕产妇死亡是指在妊娠期或妊娠终止后42天内的妇女,不论妊娠的时间和部位,由于任何与妊娠或妊娠处理有关的或由此而加重了的原因导致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如车祸、中毒等)导致的死亡。
  各辖区孕产妇死亡的归口统计方法为:以孕产妇死亡前居住地界定,按武汉市户籍孕产妇死亡和全口径孕产妇死亡分别计算孕产妇死亡率。即在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的孕产妇死亡计入居住地孕产妇死亡;从户籍地流出不足6个月的孕产妇死亡计入户籍地孕产妇死亡;从户籍地流出超过6个月但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不足6个月的孕产妇死亡计入发生地孕产妇死亡,其中:危重转诊的孕产妇死亡由市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会认定。

    第四条   建立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将死亡孕产妇情况电话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3日内组织院内孕产妇死亡病案讨论,并将死亡病案讨论报告、《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保健手册》、病历复印件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发生的孕产妇死亡,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须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将死亡孕产妇情况电话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3日内填写《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区妇幼保健机构获取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信息后,必须在24小时内核实并分别电话上报区卫生局和市妇幼保健院,区卫生局应在24小时内电话报市卫生局。
  市妇幼保健院接到孕产妇死亡信息后进行核实,24小时内上报市卫生局。孕产妇死亡信息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妇幼保健院每季度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第五条   建立孕产妇死亡调查制度。
  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妇幼保健院指导下组织专业人员对孕产妇死亡情况进行调查。孕产妇的户籍地、居住地、分娩地、死亡地在同一行政区域,由该区妇幼保健机构调查后填写《武汉市孕产妇死亡调查表》及调查附卷,核实《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卡》,于死亡后10日内上交市妇幼保健院。孕产妇的户籍地、居住地、分娩地、死亡地分离,由市妇幼保健院协调相关区妇幼保健机构共同进行死亡调查,居住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填写《武汉市孕产妇死亡调查表》,于死亡后5日内上交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24小时内将此表转给孕产妇死亡发生地区妇幼保健机构,死亡发生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填写《调查附卷》,核实《武汉市孕产妇死亡报告卡》,于死亡10日内将上述所有资料上报市妇幼保健院,户籍地、分娩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各区卫生局对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各区卫生局应在孕产妇死亡5日内,组织卫生监督、医政、妇幼等工作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孕产妇死亡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与处理结果形成正式报告,10日内报市卫生局。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协助区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孕产妇死亡的入户调查;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按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合区卫生局及市、区妇幼保健院开展孕产妇死亡调查,按时上报相关调查资料,及时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对调查资料进行质量检查和考核,保证调查数据完整、准确,及时将调查资料录入管理软件并上传至市中心数据库。

    第六条   建立孕产妇死亡处理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区卫生局对造成孕产妇死亡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不按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及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不履行孕产妇死亡报告义务的,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进行处理。
  两年内连续两次发生可避免的孕产妇死亡且主要责任在医疗保健机构,按《武汉市区域卫生规划》中产科设置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准入的有关要求对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和助产技术服务准入进行调整。
  在市、区卫生局组织的医疗质量及助产技术服务质量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区卫生局予以通报。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调查工作的质量控制,每年第三季度对去年第四季度和当年前三季度进行一次补漏调查,与第三季度数据一起上报,保证数据真实可靠,并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原始资料存档,长期保存。每季度将本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及分析报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区卫生局要加强对孕产妇死亡报告及调查处理的监督管理,组织好孕产妇死亡调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定相应措施加强管理。
  市卫生局每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适时对全市孕产妇死亡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各区孕产妇死亡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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