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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财政局转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新增、完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31 生效日期: 2006-12-3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扬州市财政局江苏省扬州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扬价费[2006]334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市管各医疗机构:
  现将《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新增、完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苏价费[2006]44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新增、完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省管医疗机构:
  根据各市物价局、卫生局和省人民医院等省管医疗机构有关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及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执行中存在问题的请示(具体见附件2),经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新方法、新技术进行认定及相关成本测算,决定明确部分医疗项目编码、新增、完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内容(详见附件1),并对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改革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审后,按《江苏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认定后,下发全省统一的项目编码(包括特殊医用材料编码),具体价格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成本测算,制定试行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前两个月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正式定价,申请报告应包括试行期的价格执行情况、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材料等。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正式价格。
  (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直接成本,包括操作人员经费、医疗仪器设备折旧及维修费、特殊医用材料直接消耗(多次使用的,应按使用次数分摊),不包括公务费、房屋折旧、管理费。其中新增检验类项目成本,医院未提供购买医疗仪器票据及购买协议(合同)原件的,应扣除医疗仪器设备折旧及维修费。
  (三)医疗仪器(设备)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大型设备检查、治疗价格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
  (四)在宁省管医疗机构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
   二、明确有关价格政策
  (一)关于精神病护理费(编码120100009)问题。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患有其它疾病需护理的,可按《江苏省医疗机构护理收费规范(试行)》的规定收取级别护理费,否则,不得向精神病患者同时收取精神病护理费和级别护理费。
  (二)门诊患者一次为诊断一种疾病,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当日只收一次挂号费和诊查费。
  (三)数字化摄影(DR)(210102015-a)、数字化摄影(CR)(210102015-a)检查时不得加收滤线器费(210102-b)。
  (四)层流洁净病房、监护病房、特需病房等床位费不得加收病房降温取暖费。
  (五)同一检验项目,价格因检验方法而有差异的,应先行告知,由病患者及其家属自愿选择检验方法。
  三、本通知从2007年1月1 日起执行,其中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二年,试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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