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价服[2006]51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
《福建省民航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期一年已到,根据试行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民航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民航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民航运输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民航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从事民航运输延伸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延伸服务收费是指民航运输企业在其主业范围以外,根据旅客或货主的要求,为旅客或货主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民航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对旅客或货主选择性小、机场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民航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旅客或货主选择性大的民航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民航延伸服务收费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允许下浮,不得上浮。
第五条 民航延伸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航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除国家管理以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民航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机场停车场收费标准;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民用机场专线班车线路票价。价费标准应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民用机场对本办法规定以外新增的收费项目,应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或制定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七条 民用机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航延伸服务收费按照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机场货物运输过程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为货站处理费、货物装卸费和出港货物冷冻保管费等。
(一)货站处理费
货站处理费是指机场货站对出港和进港货物进行分检处理所收取的服务费用统称。其收费标准按照出港货物、进港货物、转港货物分别国内空运和国际空运,按每公斤重量收取。
(二)货物装卸费
货物装卸费是指机场货站为货主或货物代理公司的货物进行堆放、装卸、搬运、贴标签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不分进港和出港,按照一般货物、违禁品货物分别核定每公斤收费标准。
(三)出港货物冷冻保管费
出港货物冷冻保管费是指机场货站为货主或货物代理公司需冷藏的货物提供冷藏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每公斤重量收取。
第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机场旅客运输过程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为行李打包费、行李寄存费、行李搬运服务费、贵宾室服务费、临时乘机证明服务费、机场安全控制区通行证服务费等。
(一)行李打包费
行李打包费是指机场应旅客要求,对不符合民航规定的行李、货物进行改装、打包或加固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不同的箱、包规格按件收取。
(二)行李寄存费
行李寄存费是指机场候车室提供场所为旅客寄存保管行李所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不同的箱、包规格按每件、天收取。
(三)行李搬运服务费
行李搬运服务费是指机场工作人员接受旅客委托,为旅客提供行李搬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次收取。旅客自行使用手推车的不得收费。
(四)贵宾室服务费
贵宾室服务费是指为进入贵宾室休息的非头等舱旅客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贵宾室服务收费按每人次收取。服务内容包括:提供温控服务、免费供应茶水、收看电视、阅览报刊杂志等。团体及超出本办法规定服务内容的贵宾室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头等舱旅客进入贵宾室休息,机场提供上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五)临时乘机证明服务费
临时乘机证明服务费是指机场公安部门为方便丢失或忘记携带身份证、机票填写错误以及满16周岁未办理身份证的旅客乘机,制作并提供临时身份证明或出具证明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每人次收取。制作临时身份证明服务内容包括:照像、传真、制作证件等;出具证明服务内容包括:照像、制作证明等。
(六)机场安全控制区通行证服务费
机场安全控制区通行证服务费是指机场安全防范部门为方便机场相关协作部门的人员和车辆出入机场安全控制区提供证件所收取的费用。机场安全控制区通行证服务费分为临时和长期两类,收费标准分别按每人次和每车次收取。服务内容包括照像、过塑、制作证件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延伸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省内各机场开展延伸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向旅客和货主公布收费标准文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票据,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民航机场凡违反本办法开展延伸服务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