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寄售经营进口外国酒、啤酒、饮料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02 生效日期: 1991-09-02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市字[1991]第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1>22号)精神,加强对寄售经营进口外国酒、啤酒、饮料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应来华外宾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寄售业务,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外国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给无寄售经营权的零售单位。 
  二、对口岸收购站要加强管理。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口岸收购站,应本着合理确定、严格控制的原则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的业务。现有的收购站,要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登记注册(不再收取开业登记费)。 
  经批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其名称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冠以中粮总公司的名称;必须与中粮总公司或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洽签供销协议,将收购的免税携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严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购免税推带入境的外国酒、啤酒、饮料。 
  三、旅游饭店、宾馆、友谊商店等有寄售经营权的零售点所需的外国酒、啤酒、饮料,必须从中粮总公司及其委托的有寄售批发经营权的单位进货,不得自行从开口岸收购站或其他单位采购。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和收购的商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取消其寄售经营权。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限于特区自用,严禁销往特区外。 
  四、由中粮总公司委托的有寄售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持委托书或双边协议书,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上述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现有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在国内市场经销外国酒、啤酒、饮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三个月内,将尚存的此类商品自行处理完毕,逾期发现经销此类商品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