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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30 生效日期: 2006-10-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职责。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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