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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 2007-11-30
发布部门: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株政办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试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并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各县市区应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业、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培训费按每人300元标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提交到劳动保障部门);
    (四)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五)支付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需以户为单位,且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人员结构比例相当。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不少于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即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超过3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0年,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第二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3%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往后一次性预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15%的比例逐年递增),但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再从达到第四年龄段时至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改为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由个人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3%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按距73岁的相差年数每年1500元的标准(最低不少于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后,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并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比照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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