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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晋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晋政办发[2001]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法监督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以及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主权外债投资、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稽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大项目稽察机构,负责组织稽察,并指导全市稽察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地区的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

    第七条   稽察机构的人员由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八条   稽察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稽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相关单位对稽察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稽察机构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以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稽察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环境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十七条   稽察机构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权进入与项目建设相关场所以及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列席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土地、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听取被稽察项目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对相关问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稽察机构有权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建议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稽察机构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机构应当就项目建设中有关问题以及项目绩效问题向上级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稽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在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稽察机构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二十九条   稽察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
  稽察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审核。

    第三十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可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四)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意见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重要事实,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现场稽察结束后,应当与被稽察单位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稽察机构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稽察结果采用印发稽察报告或者稽察意见、下发稽察整改通知书、通报等文件形式通知项目管理的有关地方和部门,并抄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前条所述文件的要求进行整改。稽察机构应当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三十六条   稽察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给项目建设造成较大或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给项目建设造成较大或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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