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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7 生效日期: 2007-12-0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发[2007]12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同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注城乡贫困群众医疗问题,把解决贫困群众医疗难的问题列入了关注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快了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的步伐。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共同构成了医疗保险体系。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缓解贫困群众就医难、就医贵问题,确保城乡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和健康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也是让更多群众享受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医疗救助工作的重要性,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确保这项惠民制度得以健康快速发展。

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城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切实解决全区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现就全面建立和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构建和谐内蒙古,推进富民兴区。
  (二)目标任务
  从2008年1月起,全区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全面推开,到2008年6月底前在全区全面建立起城乡统筹、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确保城乡贫困群众敢看病、看得了病、看得起病。
  (三)基本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2.坚持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3.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4.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原则,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旗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持有旗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牧区孤儿。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至6级伤残军人)。
  (四)地方政府规定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2.器官移植的费用;
  3.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4.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5.计划生育费用;
  6.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城乡医疗救助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救助标准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日常医疗救助
  日常医疗救助实行事前救助,在农村牧区要首先为救助对象代缴其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全部费用;在城镇要首先为救助对象代缴部分或全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65岁以上老人,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商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医疗救助证(卡)》(等同于职工医疗保险门诊卡);民政部门依据动态管理原则和基金总量,每年核拨一定限额的医疗救助资金,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主要用于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和定点药店购药。
  (二)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在农村牧区,对于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机构应给予适当减免,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在医疗救助规定限额即封顶线内的,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不低于65%以上的救助或全额救助;医疗费用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不得低于50%,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限额即封顶线。
  在城镇,对于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在民政医疗救助规定限额即封顶线内的给予不低于65%的救助或全额救助;自付部分超过民政部门规定限额的,由民政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不得低于50%,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标准;对于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限额内的按不低于65%给予救助或全额救助,超过规定限额的按不低于50%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标准;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达到一定数额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救助限额即封顶线。
  (三)大病门诊救助
  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民政部门要根据基金筹集情况,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助,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要严格遵循及时有效原则,杜绝推诿等现象的发生。
  (一)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还要提供卫生、劳动保障、商业保险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和报销凭证。
  (二)申请人携带上述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符合条件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的当天,出具入院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入院通知书开展医疗服务。
  已经实施治疗的救助对象携带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遇到突发性大病患者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但因家庭困难支付不了入院费用的,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并提前支付规定限额内的部分救助资金,治疗完结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各旗县(市、区)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援助、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具体来源为:
  1.中央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自治区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盟市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旗县(市、区)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5.社会捐赠资金;
  6.其他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务必根据当地城乡贫困群众患病情况和财力状况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也要提取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同时,要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捐助,积极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做大做强医疗救助基金,缓解贫困群众医疗压力。
  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将依据各地贫困人口数、地方财政状况、财政安排情况和当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等因素,对地方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度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自治区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度。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后将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所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按季度凭医疗收费票据或购药票据同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结算,由民政部门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六、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嘎查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七、慈善医疗援助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各旗县(市、区)每年要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八、组织实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二)明确责任,全面推进,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1.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定期研究,明确责任,协调各部门做好工作。
  2.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3.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4.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5.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6.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7.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力度,每年安排不低于2次的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三)完善机制,协调发展,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各旗县(市、区)要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信息平台,逐步形成制度衔接、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镇,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监管统一的工作机制。进而形成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医疗保障体系。
  (四)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各旗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于2008年1月底前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3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同时,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和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20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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