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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22 生效日期: 2008-02-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扬府办发[2008]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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