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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21 生效日期: 1987-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为发展郊区广播电视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郊区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全市郊区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电视转播台的管理工作。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依照规定的职责,对电视转播台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建设电视转播台,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由建设电视转播台的单位(以下简称建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提出建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建台理由、建台条件、电视台特性、转播覆盖范围等。经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电视转播台频率执照。发射功率50瓦以上的电视转播台,须转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二)建台单位持频率执照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领建台执照。

  四、电视转播台建成后,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开播。

  五、建台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转播、维修、管理等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加强检修管理工作,维护电视转播台设施的完好,保证电视转播台有稳定、可靠的讯号源,收转场强应达到标准。

  (二)按指配的发射频道转播,不得擅自变更。

  (三)须转播中央和北京电视台的节目,不准自办其他节目。

  (四)除因雷雨天气、电波异常传播等特殊情况外,应保证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转播。

  (五)配置必要的备份电视差转机。

  六、电视转播台正式开播后,不得擅自停办。因特殊情况确需停办的,须由建台单位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批准停办电视转播台,应收回其频率执照和建台执照,并报市广播电视局和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七、各级广播电视管理机关,须对电视转播台的播放内容和播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台单位给予业务指导。

  八、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直至查封、吊销频率执照,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擅自改变转播频道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5月21日京政办发〔1987〕80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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