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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6 生效日期: 2008-05-16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强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机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私营企业)、社会团体、中省驻延单位的干部职工、居民,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辖区内居住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它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日常工作,市、县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日常事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应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至少配备一名专职计生干部,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计生干部。
  各级政府及单位应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教育、民政和房产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流动人口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提供市民化服务,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预算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支出;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中心户长工资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区域之间的协作管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开展执法检查,互通有关情况。
  第九条 干部职工、居民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村)委会共同管理,以单位管理为主。
  (二)女方待业或无业的由其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男方单位协助管理。
  (三)夫妻双方待业或无业的由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管理。
  (四)干部职工中45周岁以下(包括45周岁)重点“三查”对象,请假或因公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由其单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告知备案,并在请假和外出前进行环情孕情检查,单位要负责督促其按时三查,并将“三查”结果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
  (五)夫妇中女方为农民的,不论在户籍地或异地居住,男方所在单位要按季度查验存档其女方的“三查”证明复印件。
  (六)男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的,应持《结婚证》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备案登记,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管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一)下岗职工以所在企业管理为主,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原企业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的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由承包方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由兼并单位或兼并后重新组建的单位负责。
  (二)企业在办理职工下岗手续前,应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孕情环情检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岗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主动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委托协助管理手续。
  (四)下岗职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对被委托协管职工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纳入居民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本地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接受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婚育证明,主动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重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办理《延安市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延安市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
  (二)已婚育龄妇女重点“三查”对象,在县内相邻乡镇之间流动的,每季度返乡三查;县外或跨乡镇流动的每季度必须到现居住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三查”,同时将“三查”证明在一周内寄回户籍地。
  (三)受雇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私人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查验《婚育证明》,造册登记,向所在社区统计上报;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向社区计生办申报。
  (四)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五)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六)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在户籍地生育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异地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现居住地标准征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未发现者,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每月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供辖区内出生婴儿上户相关信息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落实城镇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办理养老保险时,应查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审批营业执照以及“贴花”验照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验结果按季度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督促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督促、指导物业管理机构,积极配合社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办理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或进行妊娠检查和分娩手术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应及时登记通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严禁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考核工作,由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按照签定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组织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凡离开户籍地不足一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把手和相关人员实行双向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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