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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8 生效日期: 2001-07-18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1]5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管理,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高新区、北部新区(以下简称九区)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上述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法营运整顿工作。市、区各交通、公安、财政、物价、民政、残联、劳动、市政、信访、监察、地税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实施本通告。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通告发布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应当在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运,不得在九区主干道(九区主干道名单见附件)营运。 
  已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经营期限已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期届满之日起90日内)将营运的“面的”车辆退出道路客运经营,并向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营运证、牌和票据,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六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主城区六转盘(红旗河沟、沙坪坝、石桥铺、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 
  残疾人专用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同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应予禁止、取缔: 
  (一)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 
  (二)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客运; 
  (三)经营期限已届满的“面的”车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后(经营期限未届满的“面的”车在经营期限届满90日后),继续经营; 
  (四)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搭乘的陪护人员超过1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者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及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的“面的”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或者在九区主干道营运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正三轮摩托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驾驶的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牌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通告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暂扣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暂扣车辆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被检查时逃逸,被暂扣的车辆经公告60日后无人认领的,或者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机构可将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被暂扣的车辆属拼装、报废车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或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政府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积极举报、抵制非法营运行为。 
  举报电话:69083201,69083202。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八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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