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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鹤壁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和《鹤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05 生效日期: 2008-12-05
发布部门: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鹤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和《鹤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鹤壁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对收到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处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制度的;
  (六)未按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鹤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考核。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 3 月 1 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核,并于 3 月 31 日前 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上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于每年 3 月 15 日前编制出上年度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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