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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25 生效日期: 2008-11-25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青劳社[2008]12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2.应配备2名医生和1名护士,其中1名医生应为中级以上职称(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应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其中医生的执业地点必须在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不允许在两家甚至多家医疗机构同时兼职。
  3.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经查实违反本条规定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医护人员的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www.qd12333.com),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合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在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持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承诺按照与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证(卡)。
  (四)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一)医生护士配备情况,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二)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二)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对违规行为的通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医疗机构违规情况。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卫生有关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青劳社[2002]18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6]134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本办法将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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