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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14 生效日期: 2008-11-14
发布部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渝环发[2008]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
  现将《重庆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渝办发〔2007〕286号)、《关于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51号)及《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渝办发〔2008〕15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新增量,确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批项目核总量"和"增一降一"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及审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质量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通过"以新带老"、替代削减等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第五条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区县(自治县),不得审批新增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总量指标的审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根据工程分析的结果,预测建设项目实施后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明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来源,提出相应的污染物替代削减方案及其他总量控制措施。
  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以及替代削减方案予以书面确认,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附件。
  第七条 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符合审批要求的,由市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处室或科室(以下简称建管部门)拟定文件,送本单位负责总量减排管理的处室或科室(以下简称总量管理部门)会签后,按相关规定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由建设单位会同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等进行补充修改后重新上报审批。
  总量管理部门会签文件后,应及时登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动态管理系统》,修改完善该项目涉及的总量指标。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每年超过50吨的工业项目,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替代削减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总量指标的调剂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满足相应环境功能要求,所在区县完成总量减排任务,应实施的减排项目已落实,替代削减潜能已不能满足拟建项目需要,且该项目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量指标可以申请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条 需要申请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总量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总量指标,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再以书面形式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剂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总量指标调剂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剂申请表》(见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
  (三)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调剂的函;
  (四)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五)涉及总量指标调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总量指标调剂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调剂的总量指标下达给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剂建设项目总量指标: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要求;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应削减项目未纳入替代削减方案。
第四章 总量指标替代削减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替代削减方案应详细说明替代项目名称、削减措施,上年环境统计量、产能规模、排放的废水、废气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总量等。
  二氧化硫替代削减项目还需要说明原燃煤设施状况、耗煤量、含硫率等情况。
  第十五条 替代削减项目应纳入区县(自治县)总量减排年度减排任务,并作为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和竣工验收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污染物替代削减项目未完成的,不得批准试生产。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总量指标要求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验收。
  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后,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超过总量指标的,则应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北部新区总量指标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剂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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