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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01 生效日期: 2008-11-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洛政办[2008]115号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水平,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条件及选派
  第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二)工作表现突出,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
  煤炭专业院校毕业、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能力且具有井下工作经验的人员,及具有国有重点煤矿工作经历或担任过煤矿矿长、区队长职务的人员,可以优先考虑。
  笫三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职职工中选派,经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不得选派临时工。
  第四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采取定点驻矿方式,每矿至少派驻3名驻矿安全监管员。
  第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县(市、区)、乡(镇)政府行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与所驻煤矿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由各产煤县(市、区)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业务由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统一指导。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代表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规定情况,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部门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及各种指令落实情况;
  (二)监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入井规定人数及出煤量不得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0%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发放安全手册制度等,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监督所驻煤矿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隐蔽工程的施工生产情况;
  (五)监督检查所驻煤矿现场安全状况,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时,要责令煤矿企业立即进行整改,并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隐患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要立即通知现场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工作情况要有详细记录。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监督指令时,要立即提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六)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执行矿井安全生产工作日报告、周排查、月总结制度。每日要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每周要开展一次全面的矿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活动;每个月要召开一次矿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分析总结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七)坚持井下安全监管与地面安全监管相结合、突出井下监管原则。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每天至少1人次跟班入井检查制度,对当天入井人数、工作任务、井下安全隐患及当班隐患整改情况等要认真记录,及时掌握井下各工作地点的瓦斯、风量等情况;
  (八)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立即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隐瞒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向煤矿企业宣传国家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及时反映矿井安全管理和安全隐患情况;
  (四)驻矿安全监管员所属单位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驻矿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一定的生活补贴、通讯和交通补助、入井津贴。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九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要严格遵守驻矿工作纪律。驻矿期间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矿方及其职工、社会的监督。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矿方安排、组织的宴请、娱乐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全天24小时驻矿工作制度,要保证通讯畅通、上级领导及主管单位的各项指令及时得到传达和贯彻,严格交接班制度。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报告制度,严禁空岗、漏岗、脱岗。
第六章 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电话查岗及调阅驻矿日志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年终对驻矿安全监管员全年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和总结,依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
  (二)所驻煤矿全年无死亡事故、轻重伤事故显著下降、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的;
  (三)对所驻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有力,成效显著的。
  奖励标准:一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1万元;两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3万元;三年内所驻煤矿未发生死亡事故的,每人发放一次性奖金5万元,经各产煤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享受副科级待遇。奖金由县、乡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所属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发现未能及时发现和同一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
  (三)制止违章不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接受所驻煤矿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六)参加所驻煤矿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对企业吃、拿、卡、要的;
  (八)不履行请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九)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驻矿安全监管员因不遵守工作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安全监管不力被开除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煤炭行业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技术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八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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