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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18 生效日期: 1996-05-18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发布文号:
    
  市政府同意《合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整个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的物质保证。加强和规范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各项基础性工作,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合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合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38号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县(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投入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本市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四)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变更与撤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提交下列文件及有关资料: 
  (一)同级编制部门批准机构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单位名称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撤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变动及撤销登记的程序: 
  (一)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审查,根据情况核发、换发或收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发生遗失或者毁坏的,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的年度检查表,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三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为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如转变其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下列情况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立项,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由单位按转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计提(其中:全额预算单位年8%,差额预算单位年6%,自收自支单位免收),按季交纳,于每季度末十日内缴清,由市、县(区)国资局核收,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建立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发展基金,其管理和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的财务核算,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59号)实施监管。

    关联法规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按下列规定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2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二)各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的转让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其占有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并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无故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将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的管理情况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和报送报表,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结存和增值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将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同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作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一经查明,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追缴应缴资产占用费,并处以应交费用总额的20%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资产占用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将视情况加收其欠交的资产占用费10%的滞纳金,财政部门还将停拨或缓拨其经费,直至其完全交纳资产占用费和滞纳金为止。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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