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7]138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农业税收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管理,保障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简称农业税收检查证)。 

    第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农业税收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地方税务局为发证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从事农业税收征管的正式工作人员,县级和县级以下财政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人员,可以核发农业税收检查证。具体发放范围和条件由发证机关统一审批掌握。 

    第六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税收检查证;无农业税收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可凭农业税收检查证邀请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工作。 

    第九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转让、抵押和撕毁。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农业税收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农业税收检查人员因离职、调动或其他情况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及时将农业税收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负责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