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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02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价费字[1992]149号
民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十元 
  登记费每件五十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二十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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