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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生效日期: 2008-06-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教育局
发布文号:
各区教育局(社会事业局、社会发展局),市属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依法依规办学,提高办学质量,我局制定了《珠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高职成教科联系。联系电话:2121309。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按照《珠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修订)》执行。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培训。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规范性文件和配套制度,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本市A类培训学校的审批及下属培训机构的管理,负责各区培训机构的备案工作;具体指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
  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情况,做好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划工作,科学合理布点;负责本行政区(功能区)内的B类培训学校和C类培训中心的审批和管理,负责调查和处理所属区域内的非法办学行为。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 申办审批和办学管理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机关法人除外)或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除外),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必须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大专学历以上,熟悉教育工作,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或董事。
  第八条 举办者应按机构类别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办学宗旨、基本情况、校舍设备、师资力量、招生对象等)1份;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审批表(含筹设)》4份;
  (三)举办者身份证或单位法人证书、执照(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四)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包括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六)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并完成筹设后设立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或符合办学条件申请直接设立培训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办学宗旨、基本情况、校舍设备、师资力量、招生对象等)1份;
  (二)筹设批准书(复印件1份)(申请直接设立的不用提交);
  (三)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申请直接设立的不用提交);
  (四)举办者身份证或单位法人证书、执照(查原件、留复印件);
  (五)机构资产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包括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申报审批表(含筹设)》4份;
  (七)学校章程及管理制度(原件各1份);
  (八)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九)拟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一)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校长、主任)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工作简历(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二)拟任教师资格证明、身份证(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三)拟任财会人员资格证明、身份证(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四)拟办学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查原件,留复印件)1份;
  (十五)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专修(进修、培训)学院、中外合作办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核准申请材料后,按规定时间交珠海市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作出评议意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核准申请材料后,按规定时间交珠海市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作出评议意见,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举办A类培训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及审批。申请举办B类培训学校和C类培训中心的,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及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办学材料,经初审合格后交由相应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对同意筹办或正式设置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培训机构的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
  申请筹办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筹办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已批准筹办的培训机构,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置申请。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筹办资格。培训机构在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申请正式设置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有关培训机构设置评议要求按《珠海市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评议委员会章程》执行,评议活动经费由申办者负责。
  (五)申办艺术、体育、卫生、建筑等行业的培训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办学者凭办学许可证及批文,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属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要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账户。培训机构应及时将有关登记情况及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账号等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该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域名(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和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行业或业务范围(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培训学校或中心)。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南方”、“中南”、“华南”、“粤港”、“粤港澳”、“珠港”、“珠澳”等字样。
  筹办培训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颁发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可发给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说明学习年限、课程、成绩等。培训机构要严格进行学籍管理,应妥善保存学员报名登记表、学籍表、结业生登记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必须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办学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第十八条 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必须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显要位置上墙公示,副本专人妥善保管。办学许可证遗失,应先通过本市主要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遗失公告发布1个月后,持遗失公告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办学许可证手续。
  第十九条 教师由举办者自主聘任,聘任外籍教师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外籍教师须身体健康,65岁以下,持有学士以上学位证书和相应的专业教学资格认证,具有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培训机构必须注重自身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资培训,禁止聘用公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到校任课。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范围、主管机关,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备案。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事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录,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事项审查意见;
  3.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培训机构的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财务审计报告和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章程核准表》;
  (二)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培训机构申请变更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核准变更的,培训机构应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由审批机关在变更栏目加注变更情况登记。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解散: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不再具备设置标准规定条件的;
  (四)办学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五)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六)作为分立母体的培训机构因分立而解散的;
  (七)作为合并源的培训机构因合并而解散的;
  (八)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九)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解散的;
  (十)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按规定申请解散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解散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培训机构申请解散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解散或不准予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培训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办时,应当做好在校师生安置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在清偿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返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余部分移交给教育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准予解散的,应发给培训机构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解散的培训机构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成立、停办和变更由审批机关分别发布成立公告、停办公告和变更公告。审批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或教育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告费用由培训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 成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许可证号。
  第三十三条 变更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停办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停办时间。
第四章 招生与广告宣传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招生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校名不能缩写或简称。培训机构的招生不得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机构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度。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
  凡经批准的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制的招生简章、广告。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
  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办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电话等。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程序: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于发布前5天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本市培训机构在本市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需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办学文件、《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广告样稿、涉及物价部门核准收费项目的,备案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核准表或收费许可项目批准文号。
第五章 增设教学点与跨区域办学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经正式批准办学三年内,不得设立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三年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允许在同一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增设教学点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新增设的教学点的设置条件为: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专任教师不少于6人,教学设备总值不少于6万元。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原则上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办学活动。确实因办学需要,要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应向增设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增设后的教学点必须接受增设机构所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本市批准的培训机构不得在本市区域进行独立或者联合办学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未办理跨地区办学备案手续的培训机构,由办学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依法取缔。
第六章 资产与财务
  第四十五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培训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议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 培训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四十九条 培训机构要有严格的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其资金积累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投入,学校的校产和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七章 收费与退费
  第五十条 培训机构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学习期限收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不得一次预收两个(含两个)以上学习期限或学期的学费。
  第五十一条 收费用时应当出具合法性票据。在交费时应将有关收费和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
  第五十二条 培训机构退费办法按照《广东省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退费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拖延、推诿,对拒不执行退费的培训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以维护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年度检查与公示制度
  第五十三条 培训机构实行定期年度检查和公示制度。年度检查工作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年度检查工作于次年3月上旬前完成,由检查机关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检查结果分别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费用由培训机构支付。
  第五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经督导检查,培训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五十六条 培训机构连续两年年审不通过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对遵纪守法、制度健全,办学条件与办学效益好的培训机构,以及取得显著成绩的办学者,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行政区(功能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条件的,让其按程序补办审批手续,使其办学行为规范合法化;严重不具备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立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并在有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依法取缔。
  第六十条 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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