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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0 生效日期: 2003-04-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3]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厦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文化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营业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 
  (四)营业场所使用面积需在200平方米以上,上网计算机不得少于10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具备信息网络技术的计算机专业中专以上证书或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向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和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终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和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等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登记、巡查制度,登记内容包括上网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学习单位、上网内容、上网时间等。 
  登记内容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赌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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