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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03 生效日期: 2008-05-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交委路[2008]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市公路局,委质监站,重庆高发公司重庆交旅集团,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交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公路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主管全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试验检测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市交委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检测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参与制定本辖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检测工作的有关管理制度;
  (三)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对监理、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施工、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五)对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对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六)对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进行交工质量检测(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和竣工质量鉴定,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报告。
  第九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委质监站“)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区县(自治县)质监站“)按照管理权限承担公路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市交委质监站负责以下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或交通部审批的公路工程项目;
  (二)高速公路项目;
  (三)独立特大桥、独立长和特长隧道项目;
  (四)市交委委托的其他项目;
  其余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质监站负责。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应设立质监机构,区县(自治县)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确定区县(自治县)质监站人员编制,报当地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且不少于5人。
  (三)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七)经市交委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按照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项目情况,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内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或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在施工单位已完成自检评定、建设单位已组织监理单位完成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后,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质监机构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复测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所属的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非常规试验检测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桥梁构件;
  (二)基桩完整性、承载力检测:声波透射法,静载试验或动力参数法,钻芯取样法;
  (三)无破损检测:超声波、雷达、激光检测路面结构层厚度和桥梁隧道等结构物;
  (四)桥梁荷载试验;
  (五)路面连续平整度、弯沉、抗滑等自动化检测项目;
  (六)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检测项目;
  (七)超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2007年第12号令)甲级资质的检测项目和使用先进、贵重仪器设备进行的检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交委报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试行)》(渝交委路[2001]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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